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聚才。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和被告源汇区棉麻公司联合在鄢陵收购棉花,原告卖给二被告x元棉花,当时未付款,被告出具了x元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元月支付x元,被告又重新换了一份欠条,新条时间写的仍然是2004年元月X号,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一再拖延,经查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系被告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投资设立的企业,但被告源汇区供销合作社没有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在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停产后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按时及时支付棉花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作为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的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出资和清算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未答辩。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辩称:鑫隆加工厂为独立法人,借用棉麻公司技术人员,跟供销社没有关系,棉麻公司没有和鑫隆联合收购棉花。
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系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全额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于2004年收购棉花时,向原告艾某某收购一批棉花,并未当时全部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下欠籽棉款捌万元整(x.00元)。翟艳丽2004.元.5”,欠条上加盖有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的收购专用章。
另查明: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于2006年10月24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拖欠原告艾某某棉花款的事实,有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出具的加盖有该厂收购专用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应当偿还欠款。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虽为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的全额出资单位,但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确系与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联合收购棉花,其要求漯河市源汇区棉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棉花款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隆棉花加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