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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乙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乙,男,194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4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某丁,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

原告盛某乙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盛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盛某丁,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3日中某,原告被他人撞伤被送至被告下属分院住院治疗。医生对原告进行小夹板外固定治疗。被告在未拍X光片、不管原告骨折错位后复位的情况如何,就拆除夹板用石膏固定后让原告出院。2004年2月1日经检查原告左下肢骨折端成畸形。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十植骨术”。原告先后两次在被告住院期间的手术前的检查中,神经均未发现损伤,而被告在2004年2月13日对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十植骨术”后,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做神经肌电图检查时,显示左腓部分神经中某病损。经咨询得知,这是在被告分院住院治疗所致。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告左下肢神经损伤、畸形,造成原告左下肢残疾,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8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是2004年6月15日,贵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字[2005]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症状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于是,被答辩人于2006年6月19日申请撤诉,贵院作出“(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二)、被答辩人于2006年7月18日第二次起诉答辩人,贵院于2007年3月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第二次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医方的行为与患者目前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盛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于是,被答辩人再次申请撤诉,贵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6)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又准予其撤诉。(三)、被答辩人第三次起诉是2010年12月1日,本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25日被答辩人撤诉之日起计算,到2010年12月1日已经有三年零四个月时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的第三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更何况被答辩人于2011年6月16日的第四次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这次起诉的相关费用属双重索赔,依法应不予支持。(2003)襄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襄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为盛某乙,被告为牛草草、聂国栋的执行卷等卷宗已充分说明,盛某乙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执行完毕,被答辩人再用这些卷宗里的复印件再次起诉答辩人属双重索赔,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根据鉴定结论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做过两次鉴定结论为: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症状之间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被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撤诉、再起诉、再撤诉,严重扰乱答辩人和贵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并且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均为复印件):

证某一:(一)王××证某一份,证某原告2003年12月9日在被告二门诊出院那一天,带着石膏出院,医生说再等45天自己解了就没事了,医院没有再叫复查。

(二)丁××证某一份,证某其与原告同在二门诊一间病房住院,原告出院打上石膏,医院没有给原告拍片子,说日后45天解开没事,没有让原告再来复查。原告出院时间是2003年12月9日。

(三)袁××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出院时打上石膏后,没有拍片。

证某二:原告治疗花费的有关证某,包括:

(一)、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某书一份,证某该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该证某书,证某原告外伤后入住该院治疗,入院查体X光拍片示,左侧胫腓骨粉碎型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局部皮肤片状坏死,现石膏固定,限制活动,出院后应继续治疗。

(二)、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某书一份,证某该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该证某书,证某原告在该院于2003年11月30日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在该院行持续骨牵引及夹板固定治疗,于12月9日拆除夹板后以石膏外固定后出院,2004年2月1日拍片检查示,两骨折端成角畸形,两断端间有少量骨痂形成,于2月12日在该院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十植骨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左足跖曲畸形,于3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建议:继续服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

(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某份,证某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12月9日出院。又于2004年2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辅助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复诊。

(四)、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某原告2003年11月3日——2003年12月9日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五)、襄城县X镇王晓娜出具的购药发票2份,证某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在该处购买西药花费79.50元,于2003年12月7日在该处购买西药花费80元。

(六)、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某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12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1.93元。

(七)、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某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3日在该院门诊花费放射费30元,于2003年11月17日花费西药费6.33元,于2004年4月26日花费放射费27元,于2004年2月28日花费西药费13元。于2004年2月15日在该院门诊花费西药费29.67元,于2004年2月29日在该院门诊花费西药费13元,共计119元。

(八)、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3份,证某原告于2004年2月在该院住院预交医疗费200元;于2004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预交医疗费30元;于2004年2月22日在该院住院预交医疗费626元。

(九)、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某原告于2004年5月18日在该院检查花费367元。

(十)、襄城县某处购药发票一份,证某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在该处购药品花费93.50元。

(十一)、襄城县X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某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在该处花费西药费16元。

(十二)、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某,证某该院于2004年12月30日出具该证某,证某原告左小腿外伤骨折术后局部肿胀疼痛半月余,左小腿中某肿胀青紫,压痛明显,局部皮温高。诊断意见为左小腿骨折术后局部感染。处理意见为:1、休息;2、药物治疗。

(十三)、襄城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检查时间分别为2003年11月3日和2003年11月6日。

(十四)、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某原告于2004年5月22日在该院做X线检查,结果为胫腓骨骨折,腓骨中某对位对线欠佳。

(十五)、河南省许昌市按摩医院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某原告经该院检查的情况。

(十六)、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十七)、大众照相馆收据一份,证某该馆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该收据,证某该馆收取原告伤残评定照相费80元。

(十八)、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某该院于2006年6月29日收取原告司法鉴定费400元。

(十九)、许昌市按摩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某该院于2005年8月29日收取原告检查费330元。

证某三:(2004)襄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某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襄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某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盛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2500-3000元。

证某四:平和平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某经原告个人委托,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盛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

证某五: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某的去信信封一份,信封上面载明:“要求你院认真处理我与你院分院误某错治受害一事。”邮戳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证某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被告方追索赔偿费,从而证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某:樊××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2010年6月5日到法院要求处理其诉被告赔偿一案,从而证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某七: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5月23日诊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左下肢外伤术后6年,左下肢内侧有一处纵行切口,左下肢皮肤感染,曾先后多次在该院就治,原告据此证某原告的病情一直没有痊愈,从而证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某有:

证某一:原告2004年6月15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某原告曾于2004年第一次起诉。

证某二:郑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某经许昌市医学会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证某三:(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撤诉。

证某四:原告2006年7月18日的起诉状一份,证某原告曾于2006年第二次起诉。

证某五: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某经襄城县人民医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为:盛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证某:(2006)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某原告第二次撤诉的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

证某七:(一)、(2005)襄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2007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牛新营的执行笔录一份。(三)、盛某乙、张某丙书写的收条7张,金额x.41元。(四)、盛某乙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五)、交通费票据。(六)、(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某证某原告盛某乙在本案中某诉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被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属双重索赔。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某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的异议为证某应当到庭作证,原告不能证某证某是证某本人所写。对证某二的异议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某均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通事故中某已经赔偿过了。对证某三、证某四的异议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某五、证某、证某七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原告诉讼时效中某,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收到,但对证某二、证某五有意见,认为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对以上证某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某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某中某关有效证某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因所有证某均没有到庭作证,无法查清楚其真实性,故该证某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二中某(十六)交通费的花费应当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某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某,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3日18时许,牛草草驾驶借同村聂国栋的二轮摩托车沿洛界公路自东向西去襄城县X乡鲁渡赶会,当行至十里铺乡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牛草草驾驶三轮车逃逸,原告盛某乙被送往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该院行“左侧跟骨牵引小夹板外固定”治疗,于12月9日拆除夹板后以石膏外固定后出院,住院时间为36天。2004年2月1日原告拍片检查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两骨折端成角畸形,两断端间有少量骨痂形成。2004年2月12日,原告以“左小腿畸形,功能障碍半月余”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十植骨术”,术后X光片显示:骨痂形成,胫骨对位对线好。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2天,共花费医疗费2879.93元,检查费392元,还欠被告2845.74元。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草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乙无责任。2003年11月20日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某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其费用为2500元—3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执行,原告盛某乙已经领到案件款并同意结案。

2004年6月15日原告盛某乙将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5年8月31日许昌市医学会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盛某乙与襄城县人民医院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5年8月31日郑州市医学会做出郑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盛某乙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05)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06年7月18日原告盛某乙再次起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7年3月5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3月20日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盛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盛某乙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06)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10年12月1日原告盛某乙第三次起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盛某乙再次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11年6月27日原告盛某乙第四次起诉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本院认为:郑州医鉴(2005)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河南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原告盛某乙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某告盛某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某证某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存在瑕疵。故被告辩称原告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盛某乙滥用诉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盛某乙向本院提交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5月23日对原告的诊断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左下肢外伤术后6年,左下肢内侧有一处纵行切口,左下肢皮肤感染,曾先后多次在该院就治,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治疗其伤情,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某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盛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某证某被告襄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某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安静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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