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华讯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康某,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华讯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先后签订了4份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截止2009年5月7日被告仍下欠货款x.7元,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2009年5月4日的对账单,被告回复是2009年5月7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出增值税发票8份,发票金额x元,被告分9次支付货款x.3元,双方余额为x.7元;3、传真件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增加的设备价值1500元,双方盖章认可。
被告辩称:1、本案所诉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原告没有尽到合同义务所以拒付,表现为原告没有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而且机器应当正常运转但至今未能正常运转,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至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输某某、螺某某等机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x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生产供货,质量“三包”期为壹年等。其中2005年5月6日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货物装船发运后三个月再付合同总额80%,余5%开增值税发票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2006年8月30日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定金,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发运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80%,余5%作质保金,自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壹年内付清,最迟不得迟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另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15%定金,货物在上海港装船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75%,余10%作质保金,自设备安装验收之日起壹年内付清,最迟不得迟于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因被告要求更改杀菌机卸料口大小及位置,双方确认增补费用15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200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被告付款金额为x.3元,被告应付款余额为x.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对账无误,2009年5月7日。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剩余货款x.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上确认的剩余货款金额,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仅在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派一名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需方负责食宿费用。在此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辩称原告未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机器至今未能正常运转,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的支付最迟不得迟于发货之日起18个月,且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设备的质量问题,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粮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宜都市华讯机电设备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孙红英
审判员刘延峰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