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1时许在安姚公路铜冶镇X路段,被告人龙某某驾驶冀x挂x全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对面崔××相向驾驶的冀x挂x全挂车相撞,造成崔××死亡,冀x乘车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龙某某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损失x元,赔偿伤者张浩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