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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X(张),男,成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于2001年12月29日为李某、常某、郭某伟、常某军(均已被判刑)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丙提供窝藏人质房屋,事后分得赃款250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乙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初某日,常某、李某、郭某伟、常某军(均已被判刑)预谋绑架作案。同年12月26日,常某、李某、郭某伟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张某丙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为作案工具。同年12月29日晨6时许,常某、李某、郭某伟驾驶盗窃的轿车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丙绑架至濮阳县黄河大堤上,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对张某丙进行蒙眼堵嘴,并捆住其手脚,后将其放入轿车后备箱内。被告人马某乙应常某邀合到黄河大堤上,协助看守张某丙。当晚,被告人马某乙在濮阳县X村找到一废弃的房屋,由郭某伟在此房屋内看守张某丙。次日常某军邀合马某刚(已被判刑)将张某丙转移至濮阳县X村。期间,常某多次与张某丙父亲张某丁电话联系索要赎金。2002年1月1日晚张某丁交付赎金x元后,张某丙被放回。被告人马某乙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乙家属退出赃款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大约十年前冬某日,常某到马某乙家让帮去修车。后二人到了王称 X集南头,见一辆桑塔纳轿车,车后座上有两个男子和一个十几岁的男孩,男孩嘴上封着胶布,手在身后绑着,被两个男子夹着。马某乙一看这情况,知道常某和别人从外面绑了一个人,肯定不是干的好事,马某乙没有吭。修好车后,常某让马某乙帮他找个地方住几天,马某乙答应了,并领着他们去了村正西方一个无人住的房子。当天马某乙给他们送了水和方便面,第二天又去送馒头,他们已经走了。约一周后,常某给了马某乙2500元。后听说常某被公安机关抓了,马某乙害怕就到外地打工了。马某乙别名叫X章,在外地打工时用马某张某丙个名字。

2、同案犯常某、李某、郭某伟供述:证实2001年12月初,常某、李某、郭某伟、常某军在一起时,常某军提出绑架作案,李某提出绑架张某丙,后为绑架多次踩点、指认被害人。12月26日晨,常某、李某、郭某伟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张某丙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准备作为绑架人质的工具。同月29日晨,常某、李某、郭某伟驾驶盗窃的轿车在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丙抱上车,后驾车到黄河大堤上。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将其眼蒙住、手脚捆住、嘴堵住,并将其放入车后备箱。常某找到马某乙,让马某乙、郭某伟在大堤上看守张某丙。常某去市里与张某丙家人联系拿钱赎人。当晚,马某乙、郭某伟将张某丙带到濮阳县X村马某乙找的一废弃房屋内,由郭某伟看守张某丙。次日,常某军又找马某刚,将张某丙带至濮阳县X村。期间,常某多次与张某丙父亲张某丁电话联系准备赎金。2002年1月1日晚张某丁将赎金x元送到濮阳县X镇指定地点。常某与马某刚将张某丙送到濮台公路并告知张某丁。事后,常某、李某将盗窃的桑塔纳轿车丢弃。所得赃款,常某、李某各分得x元,郭某伟分得x元,常某军分得x元,马某乙、马某刚各分得2500元。同案犯常某还证实其告知马某乙在濮阳绑了一个男孩,让帮忙找个地方藏人质。后马某乙跟着到了黄河大堤上。

3、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1年12月29日晨,张某丙在上学途中行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时,被一男子强行抱上一辆桑塔纳轿车,三名男子开车将张某丙带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用毛巾堵上嘴,用胶带捆住手、脚,蒙住眼睛,并放入车后备箱。后被带到一屋内由一男子看守,期间曾变换一次看守地点。后有人开车将张某丙送到一路口,父亲张某丁将其接回家中。

4、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张某丁得知儿子张某丙未回家。下午一男子打电话让准备钱赎人,张某丁就报案了。2002年1月1日晚7时许,张某丁将赎金x元送到濮阳县X村附近后离开。后接到电话在濮台公路找到了张某丙。

5、证人侯某、马某戊证言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某戊系马某乙的伯父,马某戊于2011年6月23日代理马某乙家人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500元。张某丙的姐夫侯某代理张某丙家人领取赃款2500元。

6、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犯有绑架罪分别判处常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郭某伟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常某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马某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8、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将马某乙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犯常某、李某、郭某伟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侯某、马某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乙在明知常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丙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已犯有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未参与绑架预谋、实施绑架人质及勒索赎金,仅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某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经查,同案犯常某供述证实其告知马某乙从濮阳绑了一男孩,并让马某乙找地方藏人质;同案犯李某、郭某伟供述均证实马某乙在黄河大堤上看守被蒙眼堵嘴并捆着手脚的被害人张某丙,并将张某丙带到一房屋内由郭某伟看守,事后马某乙分得赃款2500元;马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知道常某绑架他人的情况下帮忙找一房屋藏人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乙在明知常某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仍参与绑架作案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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