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吴某乙。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父女关系,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17日协议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吴某甲应由毛某某抚养生活。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要求将原告交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约定原告由毛某某抚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父女关系。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取名吴某甲,现就读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实验小学六年级。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父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父母系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由女方抚养生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止,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已就离婚后原告抚养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父母在协议中虽然就原告由谁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其抚养费用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虽由毛某某抚养,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现就读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实验小学六年级,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环境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生活费为每月600元,由毛某某和被告吴某乙各承担一半,即300元,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吴某甲抚养费三百元,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吴某甲能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