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1902-X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
第三人朱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银行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1902-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银行存款9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实业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第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某某建筑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将其对某某实业公司和李某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朱某某。2009年7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某某实业公司和李某某,并于2009年8月4日进行了登报公告。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某某建筑公司已将其对某某实业公司和李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朱某某,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和李某某已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某某建筑公司起诉某某实业公司和李某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且第三人朱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宜提出诉请,朱某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x.5元,全额退还缴款人;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琴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