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李某丙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
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与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以下简称新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陆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6年农历8月25日,其家属李某楞在给被告打工的下班途中,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转弯时撞在墙上致其死亡,被告只付5000元埋葬费用,称待处理埋葬问题后再协商赔偿。其将死者埋葬后,被告只同意给付x元。2008年10月,其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2009年4月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9年9月,其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9月23日,该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新峰煤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李某楞在下班途中死亡;2、2009年4月1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因超过时效,该局对工亡不予认定;3、2009年9月23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李某楞工亡未认定。
本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工商局调取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新峰煤矿系无执照经营。2006年农历8月25日7时30分许,五原告家属李某楞在被告新峰煤矿下班后,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在途中转弯时,因三轮车撞到墙上而死亡。事故后,被告新峰煤矿给付五原告5000元,原告将李某楞埋葬。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08年10月31日,五原告以李某楞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峰煤矿及案外人翟家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楞是在下班途中出现车祸而死亡,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五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1日,原告方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五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9年9月23日该会以工亡未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五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8年度济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本案中,李某楞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
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单位应按照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新峰煤矿还应赔偿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下冶新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某、陆某某、李某乙、李某丙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