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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咸阳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詹xx,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x。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齐xx,女,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号,系被告之妻。

原告赵xx与被告邹xx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其在被告家租房居住,2010年8月30日预付被告半年房租1440元,并交纳押金100元。但2010年10月被告家被纳入拆迁范围,随后该村开始拆迁导致被告家不再具备居住条件,其被迫于2010年10月13日搬出租住房屋。双方因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1300元。

被告邹xx辩称,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属实,但至今未被拆除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将房屋钥匙一直未交回,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且双方约定如中途退房剩余房租及押金不退,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房租,仅愿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租住于被告邹xx位于西安市X区北余寨X号院内房屋,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9月12日至2011年3月12日共计六个月的房租1440元,2010年9月13日交纳押金100元。被告邹xx之妻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住期一年以上,先交半年租金,走时提前一月打招呼,如中途退房剩余房租及押金不退等内容。2010年9月16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和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联合发布公告,告知被告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得再新建、改建房屋等。现被告邹xx所在村组部分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家中房屋因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拆除。2010年12月13日,原告赵xx以被告邹xx家中房屋因拆迁已不具备居住条件,其于2010年10月13日搬离租住房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被告邹xx表示其房屋并未被拆除,双方约定中途退房押金和房租均不退还,且原告称其已搬走但至今未将钥匙交回,故不同意退还剩余房租。另查明,原告每月水费为5元,电费按实际使用量1元/度计算,原告赵xx搬走后将房屋钥匙未交回被告邹xx,未清结2010年9月以后的水电费,双方对电表底数未核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扣减水电费,愿以2010年8月用电量为参考。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拆迁公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xx租住被告邹xx家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邹xx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该村正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邹xx家中房屋虽未拆除,但周围环境已发生变化,不利于租住人生活及健康,故双方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应予解除。原告赵xx称2010年10月13日已搬离租住房屋,但其一直未将房屋钥匙交回被告,故合同解除日应以其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12月13日为准,被告邹xx应将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812元退还原告赵xx。2010年9月至合同解除日原告应交纳的水费为15元;关于电费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未确定使用量,故以2010年8月使用量为参考,应交纳42元,以上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邹xx还应再退还原告赵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剩余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75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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