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乡政府对面。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省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某支行与被告李某、侯某、周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侯某、周某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某合同,当日原告借某被告李某x元用于养猪,月息10.695‰,借某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11日。被告周某、侯某自愿对贷款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归还借某本金x元和2011年2月19日前利息8601.5元,2011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要求被告周某、侯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侯某、周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借某的具体数额。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某借某,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x元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借某申请书两份、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某与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3、借某、保证人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某及保证人身份。4、周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无下落。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某借某、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借某申请书、保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均系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郜屯村委会证明也已经本院核实,应当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金融借某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某被告李某x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2009年3月11日;利率为月息10.695‰;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侯某、周某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某之日起——借某期限届满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李某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仍欠原告本金x元和2011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8601.5元,此后日利率万分之4.425的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某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某,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某与利息的权利。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周某、侯某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某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李某全部借某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某x元与2011年2月19日前的利息8601.5元,本息合计x.5元。
二、被告李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欠原告的201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周某、侯某应承担被告李某全部借某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周某、侯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周某琴
人民陪审员贾锦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