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3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x的雪弗莱轿车,行驶至睢县X镇X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368.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x的证言;书证—执勤民警丁一x、李一x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贾某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犯罪的行为痛恨不已,并且诚实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贾某处以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