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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万某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彭某甲由被告彭某乙、万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期发放贷款后,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彭某甲在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9983.89元后就未再还过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x.89元及利息778.06元,被告彭某乙、万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欠款说明1份。

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与被告彭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甲由被告彭某乙、万某某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反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83.89元后至今就未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彭某乙、万某某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彭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89元及利息77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某甲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借款x.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万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彭某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四万某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九分及截止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七百七十八元六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彭某乙、万某某对被告彭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保全费四百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中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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