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火车站广场地下北出站口附近,因喝酒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王×的面部、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报案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韩××、杨××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坦白罪行;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