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略),198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月12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美汽车修理厂内,冒充株洲市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将在此维修的株洲市城管局一辆价值x元的湘B……黑色雪佛兰汽车骗走。案发后,被骗车辆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许杰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美汽车修理厂内,冒充株洲市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将在此维修的株洲市城管局一辆价值x元的湘B……黑色雪佛兰汽车骗走。案发后,被害单位通过GPS定位将被骗车辆追回。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常某在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湘B……号小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株洲市城管局的工作人员许杰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明其单位放在天美汽修厂修理的湘B……号小车,被一名身着城管制服的男子冒充城管局工作人员开走,其单位遂报警并通过GPS定位找到被骗小车的事实。(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证明常某身着城管制服冒充城管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将城管局放在其所工作的天美汽修厂修理的湘B……号小车开走的事实。(3)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骗湘B……号小车价值x元的事实。(4)现场、被骗车辆与钥匙、常某诈骗时所穿的城管制服照片,经被告人常某当庭质证,确认属实。(5)被告人常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常某因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常某的到案经过,以及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湘B……号小车罪行的事实。(7)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86)株东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株市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天公(嵩)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常某被判刑与决定劳动教养等前科情况。(9)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10)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常某在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罪行,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骗车辆已退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常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