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扬,管景梅,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张某甲(以下简称“第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0月1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管景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和2009年7月4日在被告单位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单号为豫x和x,原告的车辆车号原为豫x号,后变更为豫x小型轿车,该车于2009年8月13日由司机卢威驾驶行至虞城商永路X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拐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机卢威向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x元,第三人通过事故处理大队领取x元用于就医治疗,现第三人已痊愈,肇事双方在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也未向原告及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豫x号车损7400元得不到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之诉,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是第三人借支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没有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司机卢威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张某甲在商永路X村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承保的豫x、豫x号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参加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系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赔偿第三人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3、行车证及原告身份证、卢威驾驶证及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司机符合保险法的规定。4、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1份,以此证明司机卢威交押金3.8万元,第三人支取3.3万元。5、第三人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2份及住院病人花费明细单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6、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的事实是真实的。7、豫x号车辆修车费发票及清单X组,施救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车损花费。8、交通费共36张360元,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交通费用,送受伤人员治疗、救治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由出证据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显示的是司机卢威支付的押金,卢威不是本案的原告,其行为属行政行为的一种体现,不能作为已向第三人作出赔偿,第三人领取押金的行为应属借支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赔偿的意思表示,应属债权、债务纠纷,对第5项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根据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第6项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7项证据认为车损发票未经保险公司确定价格后不予认可,对施救费票认为没有收款人、收款方式,不予认可,对第8项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是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对肇事方收取事故赔偿押金,以及该笔押金根据受害人治疗费用的多少支付情况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卢威是肇事司机,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5、6项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两项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档案,并加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印章,与原件有同等的证明力,被告对此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出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7项证据,该事故发生后已经被告单位出险,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已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经过合法的维修点进行了修理,所支出修理费有明细清单,被告仅以未经其确认不认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用证据,没有收款单位,不能作为施救费用赔偿依据,对第8项证据,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此的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6项证据及第7项除施救费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有关施救费、第8项交通费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原为豫x,后变更为豫x。2009年8月13日,原告雇佣司机卢威驾驶该车行至商永公路虞城县X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左拐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部门及被告单位报案,被告单位出了险,交警部门也出了警,并对事故作出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在事故处理期间经肇事司机向交警部门交押金x元,第三人从交警队领取了x元用于了支付治疗费用。第三人于事故当日送至虞城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头皮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于当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2日出院。第三人提交了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13.72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2元。
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商丘宝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修理费7200元,原告参与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60元。
肇事车辆于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4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
事故处理终结后第三人未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没有主张权利,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若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可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证据另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司机卢威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x元,交警部门根据第三人的伤情状况支付给其x元作为治疗费用,并将张某甲支付医疗费的住院单据收入到事故处理档案,虽然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但应当视为原告负担了第三人x元的医疗费用,第三人因此事故应当得到的其它赔偿事项待第三人主张时另行处理,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医疗费x元,下余x元,根据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360元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支修理费7200元,被告应当根据5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3600元,
原告经交警部门支付给第三人x元赔偿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理赔的部分,可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冲抵其应承担的其他事项赔偿款数,或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3600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