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徐庆,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茂瑞、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经查当事人在我局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涉嫌提供股东出资的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营业执照。经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举报,我局注册分局执法人员在2009年5月31日依法查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之规定,根据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榆政国资函(2009)X号,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定结论的函。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撤销公司登记。
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1)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1997)第X号文件;
(2)土地评估报告书;
(3)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送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定报告的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最初设立时是以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向被告申某设立的榆林市工商贸种养殖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赖以注册资金的土地评估报告书没有明确产权归属,榆政国资函(2009)X号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在设立时所提供的土地评估的真正使用权归榆林市氮肥厂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评估报告书相矛盾,原告在公司设立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骗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成立。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科技企业证书(副本)。
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方法获得了企业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行为。
3、(1)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并盖有公章,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听证权利。
4、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的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当日签收并盖有公章。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
原告榆林市沙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前身为榆林市工商贸种养殖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史某某、王森林等自然人股东在1997年发起筹建,于1998年9月24日正式成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于2000年4月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现名,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4.8万元,原告经营范围有农副产品种植、家禽养殖、销售服务等,营业期限自成立之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2000年6月6日原告获得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
原告诞某某,由于经营管理有方,建成了全省知名、享誉陕北的农业高科技企业,公司也成了榆林市良种苗木、家禽畜牧等繁育示范基地(略),曾受到各级政府有关领导的高度赞扬和多次表彰,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也向原告颁发了《科技企业证书》,并被榆林科技局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
根据生产业务的发展需要,原告向所在地柳树滩村X村民协议征用200多亩荒沙地,2002年5月22日,榆阳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要求榆林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为原告办理287.6亩荒沙地的相关土地手续。区政府的行政决定称:“沙驼公司是我区葡萄、蔬菜产业发展的龙头企业之一,为全区农业主导产业的开发起到了辐射带动作用。1998年6月12日经原榆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给沙驼公司荒沙地225亩,其中商贸、服务、工业区占地110.25亩,养殖业67.28亩,种植业47.47亩。实际建设部门批准占用251亩,但由于一些条件的制约,该公司目前占用荒沙地287.6亩,多占62.6亩已经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榆阳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后,于2002年6月13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登记使用权面积为x.4平方米,用途为商贸服务。2009年10月22日,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社会中介组织违法授权,受托人陕西新时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委托人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陕新审计字(2009)X号产权界定报告,该机构恶意伪造、虚构事实称:“产权界定所依据的资料是由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沙驼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在界定过程中,我们结合沙驼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包括了解沙驼公司情况、进行取证、查证会计记录、盘点实物等程序。”最后界定结论为:“沙驼公司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归属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属于国有资产。”所谓的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系原告总经理史某某、副总经理王森林先生在1995年创办的,并经过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不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从《产权界定报告》所描述的前述内容来看,原告迄今为止,从未见过行政机关违法授权的两位注册会计师石文通、郝佩英,更谈不上主动向中介组织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会计资料和相关资料”,社会中介组织由始至终没有向原告进行过任何的了解或调查取证工作,《产权界定报告》首页所述情形纯系捏造,而其界定结论则更是荒谬,且严重践踏了我国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该社会中介组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记载:“审计、查证、验资;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算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资产评估;财务会计业务咨询服务;代理记账”,该中介组织的从业范围表明,没有产权界定的任何资格,可是却违法从事产权确认活动,原告已经另行提起权利救济。
撤销企业的执业许可证即公司登记,是危及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足以扼住企业生死命运的咽喉,被告仅仅依据榆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出具的前述违法《产权界定报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及其轻率地作出撤销原告工商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未告知原告有法定的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某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而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送达到原告手中,原告手中掌握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是原告与榆林市X排除妨害、赔偿损害民事诉讼之争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进行证据质证时拿到的,原告从未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也未在任何送达回证上签过字,盖过章。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77条、78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也不应作出对原告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
基于前述,被告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违法的产权界定,且未经任何调查取证程序,没有赋予原告相应的听证及陈述申某等程序性权利,在处罚决定程序上多处违背国家相关的诸多强制性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自主经营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性质为股份制民营企业。
(2)榆政科技(2001)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榆林市科技局确认为良种苗木繁育示范基地。
(3)科技企业证书(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经陕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榆林地区科技局确认为科技企业。
2、(1)行政决定;用以证明榆阳区人民政府要求榆林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榆市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3)榆市国用(2009)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目的同上。
3、(1)产权界定报告;用以证明该产权界定报告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行政机关授权其他组织对原告进行产权界定于法无据。
(2)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榆林氮肥厂综合分厂为集体企业,并非国有企业。
4: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已被被告撤销公司登记。
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辩称:我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于1998年9月24日向我局申某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以及营业执照时,向我局提供的注册资金资料是一份《土地评估报告》,以该土地使用权归史某某等人并以此价值作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我局当时进行形式审查时认为符合《公司法》成立要求,批准公司成立,并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根据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X号《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定结论的函》,该函清楚地证明原告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经陕西新时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界定,原告公司全部资产属国有资产。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史某某等股东明显隐瞒了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营业执照。我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在申某登记注册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营业执照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依法行政。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之规定的情形。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司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我局没有剥夺原告的陈述、申某等任何权利,为此,我局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从该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当时原告还没有成立,如果说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能够成立,则行政违法的主体不是原告,而系榆林市氮肥厂综合分厂,该证据恰恰相反地证明被告未能查清谁系工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的X号函,而被告提供的产权鉴定是X号函,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处罚依据互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同时原告对产权界定报告另行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递交的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方面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明力,无法表明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送达的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和盖过公章,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不应适用修改后的新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虽系真实客观,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故依法不予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初公司注册时提供了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而骗取的营业执照,已被撤销。对第2、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份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虽系真实客观,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存卷备查。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6日,榆林氮肥厂综合分厂以榆氮综字(1997)第X号文件向原榆林市工商局提交“关于成立筹建榆林市工商贸种养殖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申某报告”,被告经审查于1998年9月24日给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招商服务、农副产品种植、家禽、家畜养殖、销售;吊装、安装车辆动力机械维修、室内外装潢”,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4月25日经被告审核给原告变更企业名称为:“榆林市沙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依据榆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榆林市沙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权界定结论的函,认为原告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涉嫌提供股东出资的虚假材料骗取企业营业执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公司登记。原告不服涉诉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是修改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被告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榆阳工商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应岐
审判员杨耀飞
审判员钟改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