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2KM+980M处,与曹某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和乘车人杨桂芹受伤,后杨桂芹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曹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曹某胜、曹某、曹某莉、曹某、曹某言、曹某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0年8月3日下发(2010)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某某、曹某胜等七人共得赔偿款x.34元,且己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张X、刘XX、王XX、黄XX、曹XX、刘XX、史XX、曹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