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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何XX与曹某某、霍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XX、何XX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霍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楼房的楼梯走廊、户外墙面等部位,归各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共有。本案原告对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应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和授权,而原告未取得全体业主的授权下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XX、何XX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宋XX与何XX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消(2008)巩民初字第2287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在我家私人住宅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上搭建的霓虹灯广告灯牌,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因安装广告牌在墙体上打膨胀螺栓给上诉人造成的每年x元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走廊、户外墙面等部位,归各区分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上诉人作为业主是有权起诉并且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的。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物权法出台前,广告灯就已经安装。所属房屋有商业用房,外墙上安装霓虹灯是很正常的,而且我们安装霓虹灯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并且上诉人若要起诉要经业主总数过半同意。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霍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广告牌对上诉人无任何影响,不构成侵权,一审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物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同部分,二被上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将霓虹灯安装在属于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外墙上,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二上诉人作为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条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张罡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毛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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