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XX、赵XX、李XX四人为庆祝平安夜去喝酒,酒后刘XX掏出一沓钱前去算帐,张XX、赵XX、李XX均看到。当晚刘XX领张某某去武陟县城和平集贸市场其租房内休息,张某某向刘XX借钱未借到。2009年12月25日早,被告人张某某趁刘X熟睡之机将其衣兜内装的1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证人赵XX、李XX、张XX、韩XX、孙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