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幼儿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短期内偿还,谁知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x元是事实,此款在2009年农历正月13日已归还原告,当时原告没有带借条,也没有出具收款手续,如果欠的话只是这x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手机时的通话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幼儿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此款已归还原告,有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录音资料未表明原告认可此款被告已归还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