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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日以公告向被告邓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该与被告邓某某婚前缺乏了解,2007年10月15日草率结婚。2006年9月22日婚生一子孙某悦,2008年1月10日婚生一子孙某振,现皆随该生活。婚后,常为生活锁事生气吵闹已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初,被告邓某某负气出走,至今未归,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关系,孩子由该直接抚养,随该生活。

被告邓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韩东村村委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后夫妻常为生活锁事生气乃至打闹,已致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春,被告邓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致感情彻底破裂。2、婚生子孙某悦、孙某振户口登记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的出生日期。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特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孙某某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锁事吵嘴生气乃至打架,已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初春,因感情不合,被告邓某某负气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造成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变更抚养费用诉讼请求为不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孙某悦、孙某振由原告孙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300元,计622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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