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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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卢银洲(已判)、高根(已判)、黄某山(已判)、薛见正(已判)、宋辽原(已判)、邱保太(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后,由高根将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的任某甲以谈生意为名诱骗到平顶山市焦化厂,卢银洲、王某某分别冒充该厂一位姓曹的科长和财务负责人与被害人接洽。商谈过程中卢银洲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用事先办好的中国银行的一户名同样为任某某(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投资人)的存折与被害人的存折进行调换。待被害人返回叶县往存折上打上证明其资金实力的x元现金后,高根、宋辽原、黄某山迅速利用与存折相对应的银行卡将钱分多次取出现金x元。后赃款在黄某山家分赃挥霍。

二、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干领、韩耀、秦镇定(三人另案处理)以买银元为名骗取许昌县X乡X村民李某乙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于2009年9月10日代被告人对叶县前进矿山机械厂、李某乙分别退赃x元、5000元。任某某、李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银洲、高根、黄某山、宋辽原、秦镇定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欣、任某丙、吴某某、李某丁某人的证言,办理存折相关材料、取款凭条、文物鉴定证书、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部分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愿意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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