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x镇xx路x号xx中学。
被告瞿xx,男,19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x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瞿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同年xx月生育一女。20xx年x月xx日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协议离婚。之后考虑到孩子还小,被告又表示将痛改前非,故2002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复婚手续。然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屡次发生争吵,为此两人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1月29日,两人协议分居,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其他公司应收款、库存物资、车辆等归被告所有。事后,被告只支付了4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7,000元。
被告瞿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经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2年9月至2010年1月,原、被告又开始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x号x室,但未办理复婚手续。2010年1月29日,双方正式分居,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了约定,并由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2010年2月14日之前支付10万元给原告,其余10万元于3月、4月、5月分三期付清,其它应收款、库存物资、车辆、开票资料及工具归被告所有”。嗣后被告只支付了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简要信息、离婚证复印件、xx区xx镇x第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20x年x月x日被告签署的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而共同生活在一起多年,属同居关系,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经协商,且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数额及期限给付原告钱数属违约,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x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