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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4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严松林,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姜某某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松林、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同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诉称:姜某某原住房拆迁后,自愿采取联户合建公寓楼的方式进行安置。2004年8月19日,姜某某与益阳市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湘荣公司承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安置房的东屯渡安置小区BX栋项目。合同签订后,湘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姜某某却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尚欠2万元。他作为该项目的委托管理人,为了能让该工程顺利竣工得以交付,从大局出发,向湘荣公司支付了姜某某所欠的上述工程款。2007年10月28日,湘荣公司将上述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他。姜某某于2008年1月8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并签收。但姜某某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姜某某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姜某某未答辩,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辩论的权利;视为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受让湘荣公司对姜某某的债权后,已向姜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视为受债权出让人湘荣公司委托而实施的通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姜某某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姜某某主张债权,姜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姜某某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向长沙市东屯渡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万元、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2260.92元(从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7.47%计算),合计x.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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