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5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55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6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男,4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3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5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6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女,4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4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4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庚,女,5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52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45岁,汉族。
诉讼代表人孙某辛。
委托代理人孙某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壬,主任。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审被告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文勋,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乙等14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农牧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综公司)、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以下简称三里阁居委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夏某乙等14人于2008年5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综公司交付代征安置建房用地3.859亩。2008年6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邓州市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8日,案外人三里阁居委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年5月14日,我院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邓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夏某乙等1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雨,被上诉人三里阁居委会的代理人李某某、寇军荣、原审被告农综公司的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查明:1995年被告农综公司征地时代夏某乙等征用土地3.859亩(南北长105米、东西长24.5米),没有交付。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一、农综公司于2008年6月5日以前将代征3.859亩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夏某乙等14人。二、14原告办理土地证时,被告负有协助义务;
原调解生效后,三里阁居委会向南阳中院申诉认为:
1、确认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是政府部门职责,法院依职权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夏某乙等14人所有,属越权行为。2、夏某乙14人不因农综公司所谓“代征”(无法律依据)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审通过调解书确定土地使用权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原调解书确定的3.859亩土地使用权已在4年前经法院执行程某裁定归三里阁居委会所有,东城法庭调解侵犯了三里阁居委会合法权益。综上,应通过再审裁定驳回夏某乙等14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原被告均辩称:1、“代征”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流转,有法律依据。2、原调解书确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位置与第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位置并不冲突,原调解应予维持。3、三里阁居委会不具备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应驳回其申诉。
原审再审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审法院在执行三里阁居委会与邓州市农综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邓州市农综公司无能力履行(2002)邓法经二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作出(2004)邓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位于邓州市X路某段东边沟退出15米处,往东70米长、111米宽土地使用权以x.27元(双方协议每亩5.8万元)抵给申请人三里阁居委会,并向土地等部门下发了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但三里阁居委会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08年6月13日东城法庭出具的调解书确认给原告夏某乙等14人的3.859亩土地使用权与三里阁居委会现主张的部分土地使用位置相冲突。
原审再审认为,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应属政府部门的职责,原调解直接将农综公司的3.85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夏某乙等14人,超越了职权范某,夏某乙等14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夏某乙、夏某丙、马某某、孙某丁、路某、程某某、任某某、刘某戊、黄某己、许某某、赵某某、孙某庚、范某某、曾某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农综公司负担。
夏某乙等上诉理由:一、代征补偿协议,属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并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应为有效协议。二、三里居委会对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与案件没有法律联系,不具备再审申请人的资格,因而再审程某违法。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2)邓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将不同性质的债权合并审理,调解及执行违法,应予撤销。四、两份调解书涉及的土地范某不重合。X号调解协议明确扣除夏某门面占地后,给三里阁居委会11亩地,调解协议未侵犯第三人利益,应属有效调解。
三里阁居委会答辩理由:上诉人与农综公司之间所谓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某,原调解违法,应予撤销。二、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经调解书确认,具备再审申请人资格。三、邓州市人民法院(2002)邓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合法,且是否撤销不是本案审查范某。四、本案调解书确定的土地范某与答辩人的重合,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应予撤销。
农综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理由成立,请求维持原调解。
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代征协议,该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某2、三里阁居委会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3、两份调解书涉及的土地范某是否重合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夏某组收取了夏某乙等14户地皮款(每户3-3.5万元不等),1995年农综公司征用三里阁居委会75余亩地,含有夏某组的欲分给上述14户的宅基地,双方约定,该3.859亩土地由农综公司代征。代征后,农综公司没有将该3.859亩土地交付夏某组。
2002年,因农综公司尚欠三里阁居委会征地补偿款20万元,欠案外人李某某、孙某宏工程某40余万元,债权合并后由三里阁居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与农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执行中,农综公司与三里阁居委会达成土地抵偿协议,该协议明确抵偿的土地范某为夏某门面外70×111米。但该范某内土地一直未办过户手续。调解协议于2004年执行完毕,李某某付给三里阁居委会20万元后,在该宗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2008年5月23日,夏某乙等14户作为原告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综公司履行土地代征协议,交付代征的3.859亩土地。2008年6月3日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定,农综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前将其代征的东至养殖场东院墙以西194.5米处、西至东一环中段路某,北至原养殖场面南屋架房后墙,南至原养殖场面南屋架房后墙往南105米处范某内的土地使用权交付夏某乙等14人,在夏某乙等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农综公司提供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代征协议的效力及两份调解书涉及的土地范某是否重合等问题(交插)系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某,原审不予审理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孙某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某高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