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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某甲、曹某某、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甲、曹某某、邓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邓某甲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曹某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邓某乙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邓某甲之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息,利息付至2010年3月3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属曹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1月4日到期,月利率11.7‰。

2、邓某甲、邓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5、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一份。

证据2-6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甲在向曹某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内容的格式合同。

7、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乙给被告邓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做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8、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邓某甲所欠借款利息,按11.7‰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甲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乙的质证意见是:邓某甲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假的,名字不是邓某乙签的。

被告邓某甲辩称:在原告方借款x元是给袁俊华借的,当时借钱袁俊华只要我去信用社签字,本金和利息归袁俊华偿还。

被告邓某甲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袁晓华的证明,以证明借款直接归袁俊华所有,并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3月30日。

对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邓某甲可以向袁俊华追偿。

被告邓某乙辩称:1、被告邓某乙根本没有签过字,担保不存在;2、原告没有向邓某乙主张过任何权利;3、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4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乙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袁汉的证明,以证明被告邓某乙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2、李某裕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乙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3、邓某乙的陈述,被告邓某乙没有向银行借款,也没有给人做过担保。

对被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袁汉、李某裕与被告邓某乙是好朋友,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没有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8被告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被告邓某乙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5、6、7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袁晓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1、2、3,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邓某甲、曹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4日,被告邓某甲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曹某信用社借款x元,并与曹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7‰。被告邓某乙于2008年11月4日与曹某信用社为邓某甲借款x元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邓某甲仅付息至2010年3月31日。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邓某甲尚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利息4634.5元,本息合计x.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乙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下达了(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邓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向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曹某信用社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某甲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邓某甲、曹某某系夫妻,被告邓某甲所欠原告债款依法应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邓某甲辩称,所借款系为袁俊华所借,不应由其偿还。这是其借款后对资金的支配,使用问题不能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被告邓某甲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甲、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民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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