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垎,河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中牟县X路X村西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465.79元,其中被告垫付5800元,下余2665.79元未支付;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79元、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5300元、整容费5000元,共计x.7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被告对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计8405.79元),门诊检查费票据1份(计60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包括购车款、挂牌款共计53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850元应予扣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门诊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虽然显示原告出院至25日,但原告可能提前出院,而是在25日结账,出院医嘱显示不客观不真实,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住病房系干部双人间,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门诊检查费票据,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其因事故受伤有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门诊检查费票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辩称不能证明票据上显示的车辆系肇事车辆,且车辆购买人的名字显示系吕斌,原告没有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路X村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而行的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405.79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2、额面部裂伤,3、左腺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适当休息,避风寒,4、建议休息4-6个月,5、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5.79元、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5300元、整容费5000元,共计x.79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8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武某某承担吴某某所有治疗费用及车损费(凭票支付),2、武某某一切损失自理,双方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此事故作一次性完全处理,双方永不互究。”;原、被告协商调解后,双方协商,原告将其驾驶的肇事两轮摩托车交付被告负责维修,现该车辆由被告维修保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对车辆进行维修,至今未返还原告,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事由,被告抗辩称同意按照双方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治疗费用,因本事故是由被告全部责任所造成,其内容应当包括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以上损失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605.7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00元已扣除)、误工费5402元(37元/天×146天)、护理费962元(3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合计9229.79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车辆损失,且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交付被告处维修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原告要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由被告将维修完好的肇事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它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相符,且理由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维修完好的肇事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返还原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