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漯河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生。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河南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中国电信河南公司经理。
原告贾某与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中国电信河南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河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一次性交纳了658元费用后,在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办理了LAN业务,该业务为住宅宽带,使用期为13个月。2009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无法登陆宽带,经询问得知,原告2009年11月15日办理住宅宽带业务后,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告开通其他电信业务,使用原告信息办理了移动通信业务交由他人使用并将该移动通信业务与原告的住宅宽带进行了捆绑,由于捆绑后,任一业务未及时交费,则另一业务也被停止使用,故2009年12月15日,因实际使用移动通信业务人为及时交纳费用,造成与之捆绑的原告宽带随之被停止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投诉此事,却为得到妥善处理。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告开通其他业务,并将原告办理业务时留存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为他人办理移动通信业务的行为,不但造成原告家庭宽带无法正常使用,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元。
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任何信息向第三人提供。2、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却未能得到处理不属实,被告很快解决该问题。3、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4、中国电信漯河公司和中国电信河南公司,均属于总公司的两个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单位,也不隶属于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法人就一个是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贾某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提出安装家庭宽带的申请,安装地址:漯河市郾城区LAN小区绿洲鑫苑,同一天,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受理了原告贾某的申请,并为原告贾某办理了LAN(河南)业务,原告贾某向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交纳LAN租费固网600元、安装调测费58元。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给原告贾某出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河南省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二份。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为原告贾某安装了产品号x,产品名称:LAN业务(河南)并进行调测后交付原告贾某使用。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未经原告贾某同意将他人的移动电话以我的e家的办理类型捆绑在原告贾某所办理的LAN(河南)业务上,因该移动电话欠费,造成原告贾某所办理的LAN(河南)业务被停止使用,停机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凌晨。2009年12月15日,原告贾某就停机一事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进行投诉及询问,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接到原告贾某的投诉及询问后,于同一天的8时45分左右将原告贾某所办理的LAN(河南)业务开通。停机事件发生后,原告贾某就停机一事要求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给一个合理的答复,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的答复是同意原告贾某免费使用LAN(河南)业务一年,双方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贾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申请办理LAN(河南)业务,并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交纳LAN租费固网600元,安装调测费58元,原告贾某提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河南邮电通信业统一发票二份,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质证,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未经原告贾某同意将他人使用的移动电话捆绑在原告贾某使用的LAN(河南)业务上,从而造成原告贾某所办理的LAN(河南)业务被停止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贾某对LAN(河南)业务的使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贾某请求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赔礼道歉,并请求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某请求被告中国电信河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河南公司是两个不同企事业单位,均隶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贾某请求中国电信河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因原告贾某向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投诉后,被告中国电信漯河公司已及时纠正了其过错行为,变更了有关的登记信息,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贾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向原告贾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省漯河市电信分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损失1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漯河电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志勇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