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聂某丁,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聂某丙及第三人聂某丁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聂某丙和第三人聂某丁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6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告聂某丙和第三人聂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甲诉称,2006年9月因修组组通道路时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同年11月11日该居民组党员和群众代表研究决定给原告规划安排新的宅基地,座落在被告聂某丙房屋后,并由本组党员群众代表参加,在原被告均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书面协议。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换地协议,由组长和党员代表参加给原告新的宅基地立石放线,确定了四至边界。2007年3月27日原告破土动工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进行阻挡。同年4月13日再次动工时,被告不仅破口大骂,而且还到原告家中寻事,使原告不能建房,并将原告工地上的两方石头抬到被告家,后强行在被告的宅基地内耕种至今。由于被告无理阻挡使原告不能按期建房,致使乡政府给原告补助的3000元不能发放,又因误工减少收入数千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宅基地,返还原物,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
被告聂某丙辩称,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施工,因当时地里有被告种植的农作物,经村组协商,原告应给被告拿600元损失,但其只给被告500元,还有100元未给付。原告当时并未施工,十几天后是原告到被告家骂了被告妻子一顿,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且该地属第三人聂某丁承包的责任田,不属被告的责任田。
第三人聂某丁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间的换地协议严重侵犯了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的权益,原被告之间的换地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由原被告及村组党员代表参加作出的关于聂某丙新房前后地皮具体安排情况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占用集体公共用土地,居民组要求被告将其房屋后的土地退回并重新规划的事实;
2、2007年2月25日,由原被告及村组代表参加签订的换地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
3、2007年10月15日汝阳县伟鑫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为盖房自2007年3月26日至10月15日请假未上班,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4、2003年6月23日栾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栾土管宅字(2003)第X号宅基用地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合法;
5、2008年9月23日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许可证有效;
6、2008年9月20日栾川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并按程序取得了宅基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聂某丁(聂某五)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所确定的宅基地范围的土地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
2、证人聂x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争议地块系第三人的承包地。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住房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住房不是危房,另证明原告现在有多处宅基地。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2007年11月8日对庙子乡X组组长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是第三人的责任田;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宅基地许可证是2003年签发的,当时四至边界都已写上,该许可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宅基地许可证不符;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1、X号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且该证据中涉及的土地系第三人承包的责任田,原被告间的换地协议无效;认为X号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印证,且未显示因请假停发工资的数额;认为X号证据不是宅基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且该宅基地许可证审批时间是2003年,因该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宅基地许可证的效力,因该许可证是政府签发的,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X号证据不认可,因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承包的土地,被告对该土地的处分无效,且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订立的换地协议有被告聂某丙的签名,当时聂某丙并未提出地不是本人的承包经营土地,证人聂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换地协议和安排决定上均有聂xx的签名。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子不是危房。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王xx并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本案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1、2、4、5、X号证据,可证明原告聂某甲通过合法形式取得对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聂某甲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6月23日,原告聂某甲经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栾土管字(2003)第X号村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06年11月11日在庙子乡X组党员及群众代表和原被告参加的情况下,居民组作出“关于聂某丙新房前后地皮具体安排情况的决定”,因被告聂某丙占用房前集体土地决定将聂某丙房后原规划的0.32亩土地收回,由集体安排给盖房户聂某甲使用,同时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明确。当时聂某丙和聂某甲及参加的党员群众代表在该决定上签字。2007年2月25日在该组党员及群众代表王xx、聂xx、王xx等人参加下原被告订立换地协议,原告用承包本组七亩地的责任田0.303亩,与被告房后被告0.303亩责任田进行调换,并确定了原告宅基地的四至边界。2007年3月27日,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被告进行阻挡,阻止原告施工,之后被告又在该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在原被告的诉讼过程中,聂某丁以原被告协议调换的宅基地系本人的责任田,原被告的行为侵犯本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998年11月15日,被告聂某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地块登记显示其在九亩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0.60亩。第三人聂某丁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土地地块登记显示第三人在九亩地承包耕地面积为0.69亩。被告和第三人地块登记四至边界均未填写。2007年原告聂某甲在汝阳伟鑫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1500元。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聂某甲经栾川县人民政府许可,依法取得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对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阻止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在该宅基地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调换给原告的土地系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因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系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且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是在村组党员群众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经村组统一调整取得,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丙应立即停止对原告聂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聂某甲宅基地内的障碍物及其他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聂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聂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50元,被告聂某丙负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