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婚生女儿王某鸽,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管理不问,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致使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0日在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4月15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鸽。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至今。引起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口角,原告曾起诉离婚,随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沟通、互不来往一直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王某鸽,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当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鸽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育费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自判决生效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魏来法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东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