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0日下午6时许,在荥阳市X镇X村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周某某指使张君、张岩、杨龙、张浩(四人均已判刑)、杨超(在逃)用木棍将与其父周某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周某某打伤,造成周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6月16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鉴定文书、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