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
负责人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金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龙,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以下简称澧县电力局)因与被上诉人澧县金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罗矿业)、原审原告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澧县电力局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汤和平,金罗矿业委托代理人汪辉,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李某某将自己从事运输的湘x自卸货车停放在金罗矿业的大门前,准备装运石膏未果。次日上午,李某某准备驾驶车辆到邻近的另一膏矿装运石膏,当李某某发动汽车将自卸货厢举起时,货厢碰到澧县电业局设计施工架设的从幸界线X号秆至金罗矿业配电室的10千伏高压线,李某某当即被击倒,李某某被击倒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轮胎还在冒烟,便用一根干木棍将车内的自卸货厢开关关掉。嗣后,李某某倒地人事不省,被急送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用去医疗费用1441.60元,次日,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用x.77元。2010年6月28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鉴字(2010)第X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电击伤致右大拇趾末节缺失及第二趾功能丧失,此损伤属玖级伤残;2、双某、腹部及双某软组织电击伤斑痕形成;左手及右趾斑痕粘连松解术共需5000元;3、伤者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需护某2个月。之后,李某某向金罗矿业,澧县电力局提出赔偿,金罗矿业、澧县电力局以该事故应由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人赔偿为由相互推诿,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被电击伤的高压线路是由澧县电力局施工架设的从幸界线X号电杆接往金罗矿业配电室的10千伏高压线路。事发后,经澧县X镇安监员谭绍岩测量,该线路的对地垂直距离为5.094米(按技术规程应为5.5米)。另查明,李某某系城市居民,且有一女儿,名李某颖,现年1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要求澧县电力局、金罗矿业赔偿因伤致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湖南统计年鉴》的数额计算:李某某系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24(按x.3.元×20年×20%),护某为2400元(按1200元×2个月),误工费为6357元(按x元÷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368元(按34天×12元/天),营养费680元(按34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414.12元(按x.23元/年×(18岁-13岁)×20%÷2),医疗费x.37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用因其在长沙住院出院后返回澧县交通费超出规定,但可酌情考虑给予赔偿为200元(返回澧县X镇按2人车票计算),共计损失为x.73元。但李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公民,对自己驾驶的自卸式厢式货车的举升高度应有清楚的了解,对厢式货车在高压电线下实施举升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但李某某在举升货厢时不注意观察,过于自信,没能预见在举升货厢时会触碰到高压线路,造成伤残,自身亦有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金罗矿业在由高压线经过的场坪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误导李某某停车,对造成李某某的伤残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澧县电力局对造成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权归属金罗矿业所有,加之该高压线路的架设不符合某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其高度低于规定高度0.406米,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按金罗矿业和澧县电力局2006年5月20日所签订的《供用电合某》的约定,该条线路X路X号杆接入金罗矿业的配电室,而该条线则是从13杆接入金罗矿业的配电室,故澧县电力局应对李某某的伤残承担其主要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因伤致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73元,李某某自己负担x.52元(x.73×30%),澧县金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某x.26元(x.73×15%),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市澧县电力局赔偿李某某x.95元(x.73×55%);二、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市澧县电力局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上列二项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始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一审判决后,澧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金罗矿业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2、上诉人架设的该事故线路符合某关技术规范要求。
金罗矿业辩称:1、金罗矿业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2、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改变了事故线路所在地面的路况。
李某某未发表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澧县电力局提交了由其代理人向周乃柏、汤琴玲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故线路架设之初符合某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且产权属金罗矿业。金罗矿业的质证意见为: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从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要求,另外,汤琴玲系金罗电力所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周乃柏的证言自相矛盾,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所证明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因高压电线触电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李某某所受损害,澧县电力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澧县电力局高压电线作业,客观上造成了李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不论澧县电力局是否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使澧县电力局为合某作业,主观上无过错,对李某某的触电受伤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澧县电力局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为金罗矿业,但对此主张澧县电力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该事故线路由澧县电力局架设,按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线路对地的垂直距离应为5.5米,但事故线路高度低于规定高度0.406米,高度未达标应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澧县电力局提出架设之初符合某程要求,之所以现在未达标的原因是因金罗矿业抬高地面所致,因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但本案中造成李某某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原审法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正确。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周建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