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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何某在原告江北分理处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2月10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9.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何某以经营餐馆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2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7日,月利率为6.9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0.4625‰,挤占挪用罚息月利率为13.95‰。截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某尚欠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49.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利息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并取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某应该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月利率、逾期罚息月利率、挤占挪用罚息月利率,因此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约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2年2月10日为利息349.80元,其后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10.4625‰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5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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