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被告陆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陆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