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府谷县X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府谷县X村。2011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府谷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及黄某的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业(陕西省府谷县人,在逃)承包了位于府谷县X村一个无证矿井的生产。3月份的时候,经刘某业介绍吴某向一个河南某男子在老高川镇X村以每箱600元的价格购买某44箱成品土制炸药(每箱重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同时以每枚17元的价格购买某1320枚电雷管,在无证矿井井下爆破使用。联系好后吴某让卖主将炸药送给自己雇佣的工人黄某,让其负责管理储存,每出一吨煤给黄某挣一元钱。将雷管送给自己雇佣的炮工一个姓鲁的老乡(无法查找)。后该无证矿井井下爆破时使用了22箱炸药(528公斤),1320枚电雷管。剩余的22箱炸药(528公斤)由黄某储存。同年5月份吴某又向该河南某男子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购买某20箱成品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计480公斤)并让黄某储存。黄某将42箱炸药分别储存在王大夫梁村自己租住房屋附近的两土窑内。2011年8月5日府谷县X村一土窑内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16箱(计384公斤)。并提交了扣押笔录及照某、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11年至13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购买某雷管数量没有全部送到,因此不是1300多枚。
被告人黄某对上述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向刘某业(陕西省府谷县人,在逃)承包了位于府谷县X村一个无证矿井的生产。3月份的时候,经刘某业介绍吴某向一个河南某男子在老高川镇X村以每箱600元的价格购买某44箱成品土制炸药(每箱重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在无证矿井井下爆破时使用。联系好后吴某让卖主将炸药送给自己雇佣的工人黄某,让其负责管理储存,每出一吨煤给黄某挣一元钱。后该无证矿井井下爆破时使用了22箱炸药(528公斤)。剩余的22箱炸药(528公斤)让黄某储存。同年5月份吴某又向该河南某男子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购买某20箱成品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计480公斤)并让黄某储存。黄某将42箱炸药分别储存在王大夫梁村自己租住房屋附近的两个土窑内。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黄某因储存的爆炸物丢失而打架,被告人黄某的妻子王小红向府谷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人打架,后府谷县X村一个土窑内查获炸药16箱共384公斤炸药。
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扣押物品清单、照某、称量笔录、销毁笔录证明,府谷县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土制炸药384公斤,并销毁。
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信息。
府谷县老高川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府谷县公安局值班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因储存爆炸物品一事发生打架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府谷县X村吴某租住房子附近的一个土窑内查获了炸药,并查获了二被告人。
府谷县公安局老高川派出所的在逃证明证明,案件中的刘某业在逃。
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其向刘某业承包了位于府谷县X村一个无证矿井的生产。3月份的时候,经刘某业介绍其向一个河南某男子在老高川镇X村以每箱600元的价格共26400元购买某44箱成品土制炸药(每箱重24公斤,共计1056公斤)在无证矿井井下爆破时使用。联系好后其让卖主将炸药送给自己雇佣的工人黄某,让黄某负责管理储存,每出一吨煤给黄某一元钱。后该无证矿井井下爆破时使用了22箱炸药(528公斤)。剩余的22箱炸药(528公斤)由黄某储存。同年5月份吴某又向该河南某男子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购买某20箱成品乳化炸药(每箱24公斤,计480公斤)由黄某储存。黄某将42箱炸药分别储存在王大夫梁村其租住房屋附近的两土窑内。案发前几天,其准备销毁黄某储存的炸药时,发现黄某丢失了26箱,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府谷县公安人员查获。
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愿意到府谷县X村他承包的一个无证矿井干活,后其在该无证矿井干活,3月份的时候,吴某购买某44箱成品土制炸药,让其储存,并承诺每出一吨煤给其提成一元钱,后其和运输炸药的司机将该44箱(每箱600元)炸药放在其在老高川镇X村租住房屋院子里的一辆拖拉机车上,几天后用掉22箱。5月份时,吴某又购买某20箱成品乳化炸药让其储存,其又和运输炸药的司机将该20箱(每箱1300元)炸药放在其租住房屋院子里的一辆拖拉机车上,过段时间后,其将该些炸药中的16箱搬到房子附近的一个土窑内,26箱搬到房子附近的另一个土窑内。后丢失了26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买某、储存,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某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成立,因其还有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故其同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吴某的雇佣,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的事实成立。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非法买某雷管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吴某为非法采矿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品,并雇佣黄某储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受被告人吴某雇佣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在共同储存爆炸物品的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用次之,可认定为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吴某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重,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某、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