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付某丙之连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勉县二中在校学生,系付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付某丙,身份同上。系付某丁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丙、付某丁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1)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景,被上诉人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付某丙与陈素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经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张俊霞介绍,陈素明开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中国人寿保险激活卡系列——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2010年12月11日,陈素明向被告续交保险费100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激活保险卡,办理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保险。保险合同(卡)约定:保险费100元;投保范围为投保人(激活人)须为18至70周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投保人(激活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4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某故保险金,合同终止;责任免除第7条:因被保险人疾病造成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金的责任;特别提示:本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为准等条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0年12月28日清晨7时许,陈素明在家中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摔下受伤,昏迷不醒,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40分钟后,勉县医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检查发现:陈素明面色苍白,右面颊见小片状表皮摔伤,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心跳和血压,心电图呈一条直线,胸廓、四肢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现场粗查触诊),以呼吸循环衰竭宣布陈素明死亡,死因推断为高处坠落致脑出血、颈髓损伤可能具体死亡原因建议家属行尸体解剖明确。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将此事告知为陈素明办理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张俊霞,张俊霞到现场查看并询问有关情况,下午2时打电话向被告报了案。第3天,原告将陈素明火化安葬。随后原告申请理赔,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陈素明因疾病身故为由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某险金通知书》:拒绝给付某保险人陈素明身故保险金,该保险合同终止。
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至4月6日,陈素明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病,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Ⅲ级,好转出院。2010年12月25日晚,陈素明在其表哥家谈及当月内连续失去公婆和外孙之痛突某晕厥,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II级高血压,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II级。次日,病情好转要求出院。陈素明在日常生活中身体状况良好,能正常生活、参加社会活动和生产劳动,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之一。原告付某丙与陈素明共生育一子付某丁,一女付某勤。诉讼中,付某勤声明,自愿放弃对本案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某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0年12月11日,陈素明续交保险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综合意外险,被告工作人员代为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陈素明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符合《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利益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陈素明虽自身患有疾病,尤其在死亡前3天突某晕厥住院抢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国寿相知卡——综合意外险保险合同无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某险金责任,办理保险的经办人张俊霞是陈素明所在地的村委会妇女主任,对陈素明的日常生活状况和身体情况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和了解,被保险人陈素明在日常生活中能正常生活、参加社会活动和生产劳动,符合投保人条件,陈素明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询问被保险人或要求其做身体检查以确保其不符合投保条件,即使陈素明带病投保,也是被告对此保险风险的认可。综上,被告因其举证不利,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支付某告付某丙、付某丁保险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保险人陈素明意外死亡证据不足。1、陈素明从3米高的楼梯摔下,是付某丙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勉县医院急救人员到现场,仅看到陈素明面颊部有一小片状表皮擦伤,这点伤是不会让人死亡的。勉县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是“呼吸循环衰竭”,而临床中,因病、因伤均会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陈素明2006年和死亡前三天均在勉县医院治疗,患有Ⅱ级高血压、心功能Ⅱ级和高血压心脏病,陈素明未经医院许可强行出院两天后死亡,其因病死亡的可能性极大。4、原审认定的保险经办人是张俊霞也不对,实际上经办人是张继明,原审认为张俊霞对陈素明日常生活和身体状况比较了解,不存在带病投保,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保险合同未经陈素明本人签字确认,合同无效。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激活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本案保险合同未经陈素明签字确认,故无效。三、陈素明带病投保,不属于投保范围。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身体健康,而陈素明患有“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明知2006年住院未治愈,2010年12月25日其病情在发展,不属于投保范围而未向保险公司说明,对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付某丙、付某丁答辩称:一、被保险人陈素明确因从3米高的楼梯摔下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陈素明在2010年12月28日清晨7时许,起床晚了时间有点紧张,便匆匆下楼,不慎失脚从3米高的楼梯处(楼梯没有扶手)摔下受伤,昏迷不醒,答辩人立即拨打120电话,约40分钟后勉县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医生检查发现:陈素明面色苍白,右面颊有一小片状表皮擦伤,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心电图也成一条直线,断定已经死亡。后以“呼吸循环衰竭”填写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因推断为“高处坠落致脑出血、颈髓损伤可能”。2、陈素明虽然四肢等未见明显骨折,但右面颊的摔伤虽小但在头部是关键致命部位,说明其摔下时头部撞击了楼梯的水泥棱角,医生根据现场情况并结合自己经验做出的判断是正确的。3、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陈素明摔下楼梯意外身亡的死因证明,是经过调查了解之后才出具的,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是正确的。4、陈素明自2008年起购买保险,每年度投保一次,从未间断,交款方式是陈素明本人把钱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张俊霞手中,张俊霞将钱交到保险公司财务收费处,在保险卡上填上陈素明的名字(所谓激活),然后再将保险卡带回来给陈素明。2010年续交保险费也是如此,张俊霞收取保费后又转交给了该公司另一保险经办人张继明,由张继明将钱再交到保险公司财务收费处,填卡激活。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未经陈素明本人签字确认金额,合同无效,是对《保险法》的曲解。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某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规定的是“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陈素明自己从2008年起每年度连续投保这一险种,并亲手缴纳保险金额,显然是对保险金额同意并认可的,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称陈素明带病投保不符合事实。1、陈素明2006年的确患病住院,但病情较轻,经保守治疗,短时间康复。2、保险业务经办人张俊霞是村上的妇女主任,对陈素明的身体状况是比较了解的,日常生活、家里田里的活都能干,符合投保人条件。3、陈素明在意外死亡前3天,的确因谈及亲属去世受刺激而发生晕厥,但立即送往医院检查,观察了两天,经医生同意才出院,回到家里情况也很好,没有什么异常。因此,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仅是推测陈素明因病死亡,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事发当天也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对死因进行鉴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保险期间投保人不能患病,或患病投保;第一次投保起,保险公司均未要求投保人做任何的身体健康检查,即使带病投保也是保险公司对此保险风险的认可。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素明从2008年以来每年度均亲自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缴纳了保险费,最终保险费经业务员之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收取,且已经多次收取并出具了保单,保险公司也明知此种做法为其惯例,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能够综合证明事发当日被保险人陈素明属于意外死亡,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陈素明可能是因病死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况且事发后,被上诉人付某丙当日即向上诉人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对陈素明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王永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曹建祥
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