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赔偿迁户口费用x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原告沈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无劳动能力的事实;2、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的原、被告分居事实。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自愿结婚,原告性格较强,被告予以谅解,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项证据无异议;3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项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彩礼金x元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