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又名史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58岁。
被告史某丙,又名史X,女,X年X月X日生(据诉状)。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2007年6月被告携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寻找均无下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栾川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栾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史某丙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4月25日生育一女史xx,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6月被告携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史某丙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