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恋爱同居,2011年1月5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10日在沅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恋,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同年5月10日协议离婚,同年7月1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复婚后双方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曾协议离婚,但又复婚,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应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