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冯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9月3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单位公房由被告居住,房屋押金x元归被告所有。退回公房后,原告在为被告支取x元房屋押金时,为被告垫付了其居住期间所欠交房租及各项物业费用484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4366元、水费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费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收费票据一份;2.营房科证明一份;3.营房科费用清单一份;4.2010年11月11日二七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4849.16元的费用是我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不能证明产生这些费用期间我在原告的房屋中居住,故这些费用不应由我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双方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以下简称测绘学院)公寓房,离婚后由被告赵某居住,房屋押金x元归被告赵某所有。2010年11月11日,被告赵某将房屋钥匙交给测绘学院的营房科,原告石某某在同月将该房屋退还测绘学院,退房的同时,缴纳了2010年5、6、7、8、9、10月份产生的费用,包括收视费130元、房租4366元、水费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气费293.4元,以上共计4849.16元。关于这些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4366元、水费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费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和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原告原单位的公寓房,在被告居住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水电费、卫生费、收视费等费用均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即被告赵某支付,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赵某应当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4月份从居住的房屋中搬出,但201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单位营房科,故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房租4366元、水费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费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