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常XX与被上诉人路XX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上诉人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中旬,原告在承包龙门服务区围墙工程期间,被告常XX在原告工程队干活。2006年10月底工程结束,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资为由,将原告租赁的铁皮8张、2.5米长钢管4根、3米长钢管3根、架扣17个扣留。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另查明,被告常XX所扣原告钢管、铁皮、架扣系原告路XX租赁自诸葛镇X村张保民,租赁费用为:钢管每米每天租赁费为0.08元,铁皮每块每天租赁费为0.8元,架扣每天每个租赁费为0.08元。由于常XX将上述物品扣押,路XX无法将该物品交给张保民,张保民起诉我院,要求路XX返还其租赁物3米钢管3根、2.5米钢管4根、扣件(架扣)17个、铁皮8张,并承担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租赁费6230.4元。另外原审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路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物3米钢管3根、2.5米钢管4根、扣件17个、铁皮8张返还张保民。二、被告路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民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11个月的租金27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路XX以东西系案外人常XX拉走的为由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本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路XX支付张保民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租金2706元,但被告侵权行为从2006年10月底一直延续至今,原告路XX一直未能将租赁的钢管物品返还张保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13日,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铁皮8张、2.5米钢管4根、3米钢管3根,架扣(扣件)17个。二、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400.96元[(19×0.08+8×0.8+17×0.08)×582天=5400.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XX承担。
常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扣留过被上诉人的物品,那些物品是被上诉人留在上诉人处的,上诉人多次催被上诉人拿走物品,并找到租赁站张保民,让张保民把该物品拉走。并不存在上诉人扣留的事实,所以也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路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路XX所租物品现在常XX处,该事实清楚,常XX主张该物品并非其扣留,而是路XX放在其处,始终未予拉走。本院经查明该物品是路XX为工程所需从租赁站张保民处所租,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此从(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按照常理路XX不应在承担租赁费用的同时,而不从常XX处拉走租赁物返还租赁站,致使租赁费用拖欠一万余元,故上诉人常XX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