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42年11月。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3月。
原告张某丙,男,生于1974年2月。
原告张某丁,女,生于1977年2月。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27年12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东、熊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东,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10时30分,张跑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和刘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英死亡,电动车损坏报废。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跑和刘某英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财产损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温某某直接偿付原告。3、第三被告对温某某不能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法理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进行赔偿。答辩人与温某某签有合同,由温某某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0时30分,张跑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X镇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某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英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跑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英驾驶非机动车辆,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英,女,生于1945年12月,农业家庭户口。刘某英和其丈夫张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英之母陈某某,生于1927年12月,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刘某英之丈夫张某甲,生于1942年11月,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英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车损经评估为2078元。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英因车祸死亡,村委会为其筹办丧事,其亲属共有20人参加,每人误工2天,共40个工日,每个工日按15元计算,共600元。另外又租两辆面包车接送亲属,购置物品,每台车租金150元,计300元。五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2元,刘某英现年64岁,应赔偿16年,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丧葬费x.5元,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刘某英之母陈某某应扶养5年,陈某某共生育4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4=4235.59元;刘某英丈夫张某甲,现年67岁,应扶养13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13÷4=x.5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900元,刘某英死亡后其亲属从筹备、办理、善后共有20人参加,每人误工2天,40个工日,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为600元;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另雇佣两台面包车购置丧葬物品,接送亲属,每台租金150元。6、财产损失2078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某某按50%赔偿五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五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统计公报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有异议,本案应适用2008年的赔偿标准,2009年的还未使用。2、对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有异议,陈某某的身份无法证实,对其扶养有异议,对刘某英的丈夫不应扶养。3、对舞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4、对丧葬费的标准有异议。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英和张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拿出相应的票据。7、财产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对五原告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货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对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规定。被告温某某同意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另查明,张跑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第一分公司,张跑系被告温某某雇佣的司机,温某某租赁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豫x号重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时,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跑和刘某英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张跑和刘某英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赔付五原告,超过限额部分,因张跑是被告温某某的雇员,豫x号货车系被告温某某租赁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的,五原告又不再要求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2元,财产损失20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丧葬费x.5元,因河南省统计局尚未公布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为x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其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600元,交通费按3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护。五原告要求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解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共计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车损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温某某向五原告赔偿x.66元。三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五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温某某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杨蕾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