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李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庆、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乙从事农村建筑施工,日工资30元。2009年3月30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张某丁的养猪场施工时被搅拌机料斗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往蒋村X村骨科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原告赵某某在本村诊所治疗花费367.52元,其中被告张某乙给付200元。原告赵某某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丁尚欠被告张某乙部分施工款,二人均未再支付原告赵某某任何医疗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疗单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张某乙作为原告赵某某雇主,在原告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伤害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张某丁造成其人身损害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丁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要求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真正侵权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已扣除支付的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张某丁猪厂建筑工程已全部结束,原审被告的猪厂还有零星活,为此,原审被告张某丁要求我们全盘人员给其上里工,实质上,被上诉人及其他人与上诉人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是受雇于原审被告张某丁,工资和其他工人一样,每天70元。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又未住院,医疗费仅支出367.5元,但其他费用过高。虽然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对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被上诉人出事的时候,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审应予维持。
张某丁答辩称,我的工程已全部承包给了张某乙,我没有零星活,施工过程中达成口头协议,发生安全问题与我无关。赵某某不是我的雇工,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称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时提供张某丁记工表及常XX、张XX两位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系事故发生时与张美霞一起干活的工人,其两人证明是给张某丁干活,但工资是从张某乙处领取,由于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记工表张某丁又不认可,且原审时张某乙认可是其雇佣赵某某干活,每天开其30元工资,故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已与赵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晓燕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