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5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本村村北自己的责任田内采伐自己种植的五年生杨某21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19.6133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本村村北自己的责任田内采伐自己种植的五年生杨某212株,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19.613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其伐树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被告人的树木的事实。3、扶沟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某某2009年2月14日采伐其承包田内杨某,没有办理采伐证。现场勘验记录,证明采伐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采伐的杨某212株,树木立木蓄积量为19.6133立方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