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开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路。
被告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X路X号。
本院受理原告开开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标的为x.20元)来看,其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响水亚邦公司,及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裁决”。其余部分均为口头合同(2万余元)。故无论按协议管辖规定亦或按口头合同约定确定的管辖权,均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开开援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固始县,且被告所提到的销售合同(标的为x.20元)及标的为7219.21元的合同、另两份被告方未签字的合同文本中第七条,均明确载明:“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裁决。”而非如被告所述由需方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本院是供方所在地固始县人民法院,是双方约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响水亚邦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军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王丽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