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涂某某、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被告黄某乙、涂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辩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涂某某轿车在王审知大道将我撞倒致伤,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故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给我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
二被告黄某乙、涂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诉求太高特别是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为原告已年过65周岁,也没反映出有误工的事实,其它的请求也都超过相关规定及标准。另外,我们已付9000元给原告方,况且我们的车辆已入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负担理赔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也是事实,但原告各项诉求太高超过规定及标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另外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属于被告涂某某私有的一辆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固始县城王审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桥村中石化加油站时遇同向前方原告沈某某驾驶“罗密欧”牌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置后即于当天包车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裂伤;2、双眼顿挫伤;3、头部外伤”。开支医疗费x.72元,原告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回来后又于3月28---2010年7月1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开支医疗费7870.73元,2010年7月26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鉴字[2010]X号鉴定,原告沈某某所驾驶的“罗密欧”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1100元。另查,原告沈某某出生于1945年3月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关从事蔬菜贩卖零售,当天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有包车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肇事方即被告已付给原告9000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二被告肇事车辆,后在保证之后本院解除查封的裁定。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6月10日-2010年6月9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为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交强险保期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药费清单及票据、病历、驾驶证、户籍证明、保单、证明、票据、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价格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某某因为被告黄某乙的主要责任造成伤害,因此黄某乙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自身实际受损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受伤时正是在批发蔬菜贩卖途中受伤致残,受伤前社区也证明平时即从事疏菜贩卖事情,受伤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受伤后存在误工事实及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方所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标准太高,应按5000元赔付。被告方已付9000元,原告方应从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又被认定有责任和评为十级伤残,故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入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因伤所开支的医疗费x.45元(包括安徽省立医院x.7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7870.73元);护理费5250元(安医大住院12天,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合计10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每天20元×105天计);营养费1575元(每天15元×105天计)交通费3000元(含转院包车费用);误工费405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7月25日总共135天,按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15年×百分之十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00元。以上九项总合计x.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涂某某所有的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x元,财产损失1100元)。
二、原告沈某某余下医疗费x.45元由二被告黄某乙、涂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即x.56元,扣除先前已付9000元,下余1635.56元由被告黄某乙、涂某某赔偿。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列款项均经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400元,由二被告黄某乙、涂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