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外平,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博、人民陪审员易星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生意上朋友,1998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运输带3098.4米,价格为140.4元每米;滚心30个,价格为50元每个,以上合计x.36元。被告在1999年4月9日以帆布折款x.9元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2000年2月2日偿还x元现金,尚欠x.89元。2007年2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两年内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并当场写下欠条。原告在还款期到了后多次上门讨要无果,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某。2007年2月11日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朱某付清之前所欠货款,被告朱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周某货款叁拾玖万贰仟零伍拾肆元捌角玖分(x.89元),其货款分两年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某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可以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某。被告朱某赊购原告周某货物所欠货款应及时支付,现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x.8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程
审判员吴博
人民陪审员易星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敏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