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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比较复杂,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春林主审,于2011年3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德,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为被告李某在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加工基地砌围墙的过程中,被被告李某雇请的另一雇员即被告唐某操作不当的挖土机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司法鉴定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唐某操作挖土机方法不当,撞伤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唐某的雇主,应对被告唐某损害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索要医疗费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均遭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200.80元、护理费6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补偿金90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李某砌围墙的过程中被被告唐某操作的挖土机致伤;

2、双牌县人民医院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1名护理人员护理;

3、住院医药费收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医药费3331元;

4、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唐某的挖机挖伤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28日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

5、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6、司法鉴定费收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花鉴定费400元;

7、唐某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是双牌县的居民;

8、李某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是双牌县的居民;

9、湖南双牌人造板厂医务室处方笺1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湖南双牌人造板厂医务室诊治花医药费1670元。

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唐某造成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原告的医药费3331元中有2000元系被告垫付;(2)原告不是被被告唐某的挖机挖伤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鉴定书建议医疗费为5000元酌定,原告实花医药费为3331元,原告请求的5000元医药费应按3331元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1)时间不统一,处方是后面补写的,不是就诊时开的原始处方;(2)有11副中草药处方用于接骨,是相同的价格均是60元。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不认可,理由:原告受伤后到县、市两级医院做了检查都没有骨折;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用药依据。

被告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13日被告唐某没有操作挖机,不存在被告唐某操作挖机不当撞伤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唐某在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885元、住院伙食费446元、预交住院费用2000元,合计3331元;二、被告唐某是被告李某的雇员,原告的损害并不是被告唐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害不应由被告唐某赔偿;三、原告擅自进入挖机作业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缺乏注意,是引起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医药费收某9张,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5元;

2、收某、菜单各1张,用于证明被告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446元;

3、收某1张,用于证明被告唐某给付了原告住院费2000元;

4、施工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是受被告李某雇请进行挖机作业,并按小时计算付款,被告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

原告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唐某支付的885元应确认为垫付检验费,不应确认为垫付医疗费;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签字;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袁某不是在被告李某雇请其砌围墙的过程中受伤,而是原告在为自己拾捡柴火的过程中被挖机撞伤,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李某雇请其砌围墙这一雇佣行为没有关联,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被被告挖机撞伤是客观事实,但驾驶挖机的人不是被告唐某,而是被告唐某雇请的挖机驾驶员卢XX,原告没将卢XX列为本案的被告属漏列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卢XX为被告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李某与被告唐某达成的口头协定是被告唐某利用自己的挖机、油某、操作技术为被告李某挖平及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由被告李某支付报酬。唐某独立完成工作,不受李某指挥管理,李某与唐某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不存在人身支配和服从管理关系,李某与唐某之间不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且在这种关系中,李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方面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不需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各份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被挖机致伤的事实也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处方开具的时间不统一,且原告没有提供在湖南双牌人造板厂医务室治疗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3、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虽未签字,但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在医院酒店就过餐,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2日起,被告唐某利用挖机承揽被告李某开发的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基地的地面扫平及清除该地面上的障碍物的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按200元/小时向被告唐某支付报酬,被告唐某挖机作业所消耗的油某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唐某负担;同月13日上午被告唐某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在清除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基地上的树木,树木倒塌时将站在距挖机4米左右观看的原告袁某致伤,当时被告唐某、李某均在挖机作业的附近,没有完全劝阻原告离开危险区;受伤当日原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住院,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3331.10元;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肾结石;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院外继续治疗,注意胸部情况,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X线;3、随诊;双牌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须1人陪护;被告唐某支付了原告在双牌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所花的医疗费885.60元,安排原告在住院期间就餐支付餐费446元,于2010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住院费2000元;2010年10月24日,经原告委托,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市泷泊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花鉴定费400元,鉴定结论:袁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医药费5000元内酌定;(2)全休4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的损伤虽不是被告唐某直接所致,而是被告唐某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利用挖机清除被告李某开发的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基地的树木时所致,但被告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的挖机操作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唐某应对原告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某作为雇主在雇员作业时没有完全劝阻原告离开作业危险区,没有尽到主要的管理义务,在本案中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基地的开发者,事发时又在现场,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能预见挖机作业区附近具有危险性,但原告站在挖机作业区的附近观看不离开避险,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4216.7元(含被告唐某支付的检查费885.60元),原告主张在湖南双牌人造板厂医务室就医所花医药费1670元,因原告提供该医务室的处方的时间不统一,且无该医务室的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84元(x元/年÷365天×16天=684元);原告定残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但此时原告没有出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之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某职业,故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684元(x元/年÷365天×16天=68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某情况,故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192元);(5)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0元/年×20×10%=9025元),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400元;上述6项共计为x.70元;上述赔偿数额由被告唐某赔偿其中的60%即9121.02元(x.70×60%),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885.60元、住院费2000元和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实际尚应给付6043.42元(9121.02‒885.60‒2000‒192);关于被告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就餐的餐费466元,因原告就餐系被告唐某安排的,故对超过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的部分由被告唐某自行负担;被告李某赔偿其中的20%即3040.34元(x.70元×20%),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某利用自己的挖机及技术为被告李某扫平双牌县X区工业园茶叶基地的地面及清除该地面的障碍物,并承担挖机作业所消耗的油某及产生的费用,挖机作业不受被告李某的管理和指挥,被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的地位是平等的,二被告之间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属雇佣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系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李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3.42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0.34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91元,被告李某负担46元,原告袁某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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