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王某甲,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藏某某、何某某、开封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藏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变更车道左转掉头与沿右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所乘坐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何某某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均不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组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手术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x.47元;
3、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导致的误工费损失;
4、郑州真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雇佣雇工支付护理费损失;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5天,支付交通费1473元;
6、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需9000元;
酢萘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刘向东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扶养人情况;
9、建国国际饭店简介及宣传页一组,证明原告就业单位状况;
10、购买奶粉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无法正常哺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藏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藏某某提供的证据:
保险单一份。
被告何某某、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此次事故系被告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藏某某的车辆未发生碰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藏某某、何某某、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藏某某提供的保单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29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病例相印证,对郑州骨科医院票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其转院无相关证明,系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该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关处方印证,该医院的病历系瑕疵病历,无法确认其客观事实;对证据3中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客观存在,原告系财务部员工,但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证据4中雇工劳动协议及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协议内容不能证明陪护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护理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显示其陪护需求;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并无相关转院证明,对其转院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差旅费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85天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来印证;对证据7中显示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其酒店的宣传页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对证据10中奶粉购买发票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何某某、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藏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藏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变更车道左转掉头与沿右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所乘坐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汽车分公司的豫x号出租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x.47元,支出交通费147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可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住院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参照市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情况,二次手术费(含住院、手术、护理、治疗等)约需人民币7000元至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52元。
另查明,被告藏某某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原告吴某某系河南新华建国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员工,月工资为192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用450T嬖又踝萘镆\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中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9792元(误工153天×64元/天)、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住院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58⒃弧霰搜跞萘镆\生活费8371元(17.5年×9567元/年×10%÷2人)、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7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473元、残疾赔偿金2874⒃弧霰搜跞萘镆\生活费83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元,下余损失x.47元由被告藏某某承担该损失的70%即x.43元,被告何某某承担该损失的30%即x.04元,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对被告何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六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二、被告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三分;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一千零一十一元零四分,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藏某某负担269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31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涛
审判员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