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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街南程林张贵庄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50岁。

上诉人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光、徐新华,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3:30许,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空港加工区X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而李鹏鹏驾驶津x号雅阁牌轿车沿汽车园中路由东向西行至二手车市场门前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李鹏鹏及其车内乘车人闫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鹤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孟某某系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津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车损的评估鉴定,其结论为x元。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车检费500元。

原告的津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于2009年3月购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4S店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x元。经法院向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进行核实,在4S店维修项目中,有乘客侧座椅内调节器后、驾驶员座椅内调节器后、前排座椅调节器导轨饰、动力系统和前悬架车架、门槛板饰条总成、节气门体总成、变速器油冷却器出口管及进口管、动力转向机出口管总成、动力转向液冷却器出口、动力转向液储液灌出口、动力转向液储液灌托架、动力转向装置储液灌总成、轮胎、空调压缩机软管总成、发动机支座、驾驶员座椅安全带插口等项目不属于受损范围,共计费用为9084元。

被告郑某某是津x号雅阁牌轿车的实际所有者,据其陈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当天系被告郑某某雇佣李鹏鹏驾驶该车辆出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孟某军与李鹏鹏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8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800元、车检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某某是津x号雅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上述规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等,应由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然而,被告确认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过错的一方予以赔偿。

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鹏负事故次要责任;闫鹤不负事故责任。同时,鉴于孟某某系酒后驾车,导致该起事故发生,其主观过错较大,因而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方系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其并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李鹏鹏虽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者,然其受雇于被告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郑某某表示,对于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李鹏鹏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郑某某提出的不同意按照4S店维修费用予以赔偿之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x元,但其提供的4S店维修明细中,有上述部分共计费用为9084元不属于受损范围,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维修部位,基本与物价局评估认定车损明细相吻合。虽然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与评估部门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结论存在差距,但考虑到该车系原告新购置车辆,其按照车辆保修单要求到4S店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亦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支付了施救费800元、车检费500元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拆解费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确实支付了评估鉴定费3800元及交通费500元,且其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交通费,亦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于其提交的拆解费收据上载明“拆解费押金”,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确实支付了该项费用,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修车费x元、施救费8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x元的20%,即x.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3元,原告负担999元、被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上诉人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2000元赔偿责任后,再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孟某某酒后驾车是错误的,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3-3.3的规定,饮酒驾车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x小于80mg/x的驾驶行为。而天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孟某某酒精含量鉴定的结论为3.06mg/x,故孟某某不属于酒后驾车。原审法院因而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不公平的。此外,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孟某某系酒后驾车,上诉人认为酒精含量必须达到20mg/x才构成酒后驾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正因为上诉人错误的理解才导致孟某某酒后超速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x,小于80mg/x的驾驶行为。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9日16时15分对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的结论为: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x。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孟某某系饮酒驾车,原审法院认定孟某某系酒后驾车事实依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驾驶上诉人的车辆与李鹏鹏驾驶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鹏鹏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郑某某是李鹏鹏所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当天系郑某某雇佣李鹏鹏驾驶该车辆出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郑某某应承担由李鹏鹏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郑某某亦表示了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孟某某系酒后驾车,但考虑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孟某某超速行驶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80%和20%的责任比例其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修车费x元、施救费800元、车检费500元,共计x元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损失超出部分即x元由被上诉人按其应承担的20%即x.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共计应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修车费、施救费、车检费损失共计x.2元;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隆泽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上诉人承担999元,被上诉人承担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承担466元,被上诉人承担116元。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曹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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